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邊,訴外人江憶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465元,其中零件12萬9,308元、鈑金及烤漆6,783元、工資1萬0,37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萬6,465元,其中零件12萬9,308元、鈑金及烤漆6,783元、工資1萬0,374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9,0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漆6,783元、工資1萬0,374元,其總額為8萬6,205元(計算式:69,048+6,783+10,374=86,205)。
㈢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件系爭車輛駕駛江憶楓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3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萬0,344元(計算式:8萬6,205元×70%=6萬0,344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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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308×0.369=47,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308-47,715=81,593
第2年折舊值 81,593×0.369×(5/12)=12,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593-12,545=69,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