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284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14萬4,334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6,2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然被告
迄至113年6月18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2萬4,334元未
清償,故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與利息等語。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其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異議等語。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分期約定書、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帳單為證,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