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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簡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謝佳璇  


            謝耀輝(即謝朝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耀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朝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佳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謝耀輝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朝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佳璇連帶負擔。被告謝耀輝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朝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佳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佳璇(下稱謝佳璇)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7年8月27日邀同訴外人謝朝順(下稱謝朝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用自107年8月27日起至謝佳璇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共計撥款7筆(如附表一所示)。依約謝佳璇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且倘謝佳璇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謝佳璇自11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共尚欠本金309,335元(各筆積欠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約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謝朝順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謝朝順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佳璇、被告謝耀輝(下稱謝耀輝)等2人,謝耀輝既為謝朝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繼承謝朝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原本相符無訛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撥款日期
貸放本金
積欠本金
1
107年12月14日
54,000元
0元
2
108年5月27日
53,999元
39,338元
3
108年12月24日
54,000元
54,000元
4
109年5月26日
53,999元
53,999元
5
109年12月9日
54,000元
54,000元
6
110年5月17日
53,999元
53,999元
7
110年12月1日
53,999元
53,999元
共計


309,33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09,335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