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9號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77計收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659%計息(現為年利率13.377%)。被告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按期付息時,其借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到期。
惟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24日後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14,4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利息計算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