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超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偉智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奕樺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張麗蘭
被 告 顏貽宗
訴訟代理人 顏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76,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與被告,
嗣於113年1月1日簽訂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88,000元,因伊無力負擔租金,於113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無法續租,將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並獲被告同意,被告遂要求伊搬離清空且恢復原狀。然於113年7月22日,伊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時,被告卻表示必須將系爭房屋2樓地面的水泥刨除,
惟伊施作地面時有告知被告,並經其同意,且租約並未約定伊須將地面水泥刨除,被告卻反要求伊支付200,000元施工費,原告業已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
爰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在系爭房屋2樓鋪設水泥時,並未告知伊且未經伊同意;且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論伊是否同意原告鋪設水泥地板,原告均應負
回復原狀之責,原告
迄今未回復原狀,自不請求返還押租金;又押租金應用以抵充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8,000元,押租金176,000元,兩造
合意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尚未歸還押租金予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37-24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7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⒉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將承租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據以主張抵充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為無理由
⑴
按押租金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押金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店屋時甲方無息交還乙方」;第4條第4項約定:「住宅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本院卷一第239-240頁)。
⑵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31日
合意終止,準此,乙方即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固有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權利,然原告亦同時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之義務,然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2樓地面的水泥刨除以回復原狀乙節,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
自屬無據。
⒉被告得以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將承租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據以主張抵充系爭押租金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
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效力。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以114年12月3日(114)中土鑑發字第33806號囑託鑑定報告書回覆:「㈡清除上述水泥,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回復:清除鑑定
標的物2樓結構樓板上之混凝土面層,所需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須同時考量直接施工費及因施工所衍生之其餘費用(例如:工程防護、零星五金、工具損耗、來回運輸等)…本會建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整($454,891)」等語,是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54,891元,經抵充系爭押租金176,000元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