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湘敏
被 告 陳弘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其缺錢花用,即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被告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8時2分許,在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110年10月29日10時32分許、110年10月29日10時3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至系爭帳戶。
(二)原告因被告之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受有金錢損失30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12號、13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因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
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
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侵權行為中之「過失」亦應解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應注意」部分,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高職肄業,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雖需款孔急,然對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要求提出,被告應心生警惕(與一般常規交易有別),而被告並未更進一步查證,實屬被告之疏失,應認侵害原告30萬元金錢之
所有權,對於原告負擔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3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