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及00樓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37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萬8,422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3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持有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422元、利息5,852元、逾期費用900元、手續費198元,合計10萬5,37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本件原告利息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狀,但泛稱債務尚有爭執,未提出
抗辯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難認可採。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