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中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2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53元及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佩芬所有並由訴外人朱敏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萬52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萬7427元,折舊後為1萬9743元,另工資費用1萬800元、烤漆費用1萬701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4萬7553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755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銘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17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43672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2萬52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萬7427元、工資費用為1萬800元、烤漆費用為1萬701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銘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萬9743元【計算式:19萬7427元-(19萬7427元×0.9)≒1萬9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萬800元、烤漆費用1萬701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萬7553元【計算式:1萬9743元+1萬800元+1萬7010元=4萬7553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萬7553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