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許城豪
被 告 億昌機械廠
複 代理 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訂委託製作橡膠雨刷模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委託
被告製作汽車橡膠雨刷模具乙式(下稱系爭模具),並應於90天內,即同年10月26日交貨,倘被告無法完成模具須退還原價款。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已交付30萬元,
惟被告遲至112年1月上旬才交付模具,且完成後交付予原告之模具,其雨刷與玻璃接觸點部分並未依據原告所提供之2D、3D圖樣尺寸打造,以致原告利用該模具生產出之汽車橡膠雨刷成品無法正常使用,雨滴無法清除(
按原告所提供之2D、3D圖樣,雨刷與玻璃接觸點部分之標示寬度為0.5mm〈下稱甲圖面〉,而被告所製作完成之模具
上開玻璃接觸點部分寬度為0.8mm,相去甚多)。經試模製作十幾條雨刷仍無法改善,原告屢次口頭催促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
乃於112年6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補正瑕疵,惟
迄今仍未獲置理。
㈡查
本件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原告定作之橡膠模具,且延期交付之模具不符原告定作之規格,致原告製作出之橡膠雨刷成品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屢經催促補修後亦未如期補修,依
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原告自得
解除契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111年間曾與被告洽談製作橡膠雨刷模具,當時其提供市面上之樣品給被告參考,表示希望被告可為其製作自己開發新的一套橡膠雨刷模具,被告便依照原告之要求,自行設計新的雨刷模具設計圖後,於111年7月26日兩造就系爭模具製作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甚至是在系爭契約第2頁設計圖上蓋上自己印章之騎縫章。
⒉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且收受30萬元價金款後,便開始趕緊為原告製作系爭模具,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在原告所指定之高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晃公司),辦理交付系爭模具,被告同時亦開立出貨單予原告,於112年3月9日被告再度將系模具代原告送製拋光電鍍,被告製作系爭模具均係依照原告指示所製作,卻突接受到原告表示系爭模具並未符合其所指示規格要求,實在是深感錯愕……。
㈡被告施作系爭模具均係符合原告所要求規格製作,並無任何瑕疵,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價金30萬元為無理由:
⒈
經查系爭模具工程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並檢附設計圖,設計上就原告所述橡膠雨刷條接觸擋風玻璃之接觸面已明確標載為0.7mm(即乙圖面),被告即是依照此設計圖所施工製作系爭模具,故並無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存在。而原告所提出之甲圖面,其上未有被告簽名確認字跡,且被告迄今是頭一次見到該設計圖,該設計圖並
非是兩造就系爭模具工程所
合意之施工設計圖,原告現卻以此份設計圖表示被告未按圖施工系爭模具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系爭契約上已清楚載明被告不負責橡膠試品之尺寸,甚者第4點更清楚載明「模具完成會有刀痕,尺寸確定後可代送拋光電鍍,費用實報實銷」等語,亦即系爭模具被告代送拋光電鍍,確實是經過原告確認過系爭模具尺寸後,才為代送,原告現卻稱被告所製系爭模具不符合尺寸,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原告雖稱依系爭模具所製出之雨刷橡膠條,無法清除雨滴係系爭模具所致,然生產雨刷橡膠條為原告所找之高晃公司,該公司生產雨刷橡膠條所使用橡膠材料縮水率本來即會隨材料特性、化學配方比例而有所浮動,
是以無法清除雨滴之因素並不排除係高晃公司所使用橡膠材料以及化學配方比例所致,且車身擋風玻璃材質若無為防水處理,玻璃表面即會產生較乾澀之狀況,而容易產生水垢,即便是依照原告所述橡膠雨刷條接觸擋風玻璃之接觸面為0.5mm,亦無法清除雨滴水痕,由此可見原告所述之無法清除雨滴之因素,尚有眾多因素存在,因此依照系爭模具所製出之雨刷橡膠條是否真如原告所述無法清除雨滴,
即非無疑。
⒋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模具是否有其所述之瑕疵並未盡舉證之責,便要求被告瑕疵修補,如未修補即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30萬元之價金,於法無據。
㈢系爭契約約定模具尺寸為0.7mm(即乙圖面),系爭非原告主張之0.5mm(即甲圖面):
⒈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約定接觸面寬度為0.5mm,自應就此約定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訂購單第2頁之設計圖,業經被告繪製並加蓋騎縫章,其上明確標示接觸點尺寸為0.7mm。原告於簽約時對該設計圖已為確認。
⒊再查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訴外人即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劉益昌於111年7月22日即已將訂購單及乙圖面傳送予原告,原告收受後未於Line上表示任何
異議,
嗣於同年7月26日親赴簽約並當場交付價金30萬元,
足徵原告對0.7mm之規格已為知悉並同意。
⒋至原告所提甲圖面,被告否認曾見過該圖,且該圖未經被告蓋章確認,自不得認係契約之一部分。
㈣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於112年6月30日前補 正,惟:
⒈原告存證信函係112年6月19日寄發,要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補正,
期間僅約11日。系爭模具重達一噸,涉及精密模具鋼件之拆卸、量測、修正及重新試模等多道工序,11日之期限是否屬民法第493條所定之「相當期限」,
顯有疑義。
⒉被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依約交付模具,該模具已能正常試產至少10至20條雨刷樣品,
足證模具本身並無結構性缺陷或根本無法使用之情事。
⒊是以該等尺寸歧異縱認存在,非不可經由微調模具或調整橡膠廠製程參數
予以補正,原告未就瑕疵已達不能補正之程度舉證。
㈤縱認有瑕疵,瑕疵非重要,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
報酬:
⒈本件被告已依乙圖面施作模具,模具功能正常,已能試產雨刷樣品。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僅係橡膠成品接觸面寬度之部分數值差異,依鑑定結果所示,超差幅度極微(最大正偏差為0.071mm,最大負偏差中僅平坦端-0.167mm超出合理範圍,且該部位非主要接觸面),模具本身並無結構性缺陷。
⒉以30萬元之
承攬報酬衡量,系爭模具已完成交付且具備基本功能,
縱有微量尺寸差異,亦屬瑕疵非重要之情形,依法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7月26日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30萬元作為報酬,委由被告完成系爭模具的製作工作。
㈡被告已完成系爭模具,並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原告,模具
能正常運作。
㈢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補正符
合甲圖面之模具。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模具定案之設計圖為雨刷與玻璃接觸點寬度為0.5mm之甲圖面(見本院卷第21頁)?或即雨刷與玻璃接觸點寬度為0.7mm之乙圖面(見本院卷第19頁)?
㈡被告完成交付之系爭模具是否有瑕疵?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模具定案之設計圖為甲圖面或乙圖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模具規格為0.5mm之甲圖面,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以甲圖面為契約內容」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與劉益昌間Line對話內容所示:⑴劉益昌於111年7月21日傳送圖面,其上綠色設計圖面標示為A,紅色設計圖面標示為B,劉益昌詢問原告:「可不可以做成A圖」?原告雖不置可否,然傳送甲圖面予劉益昌(見本院卷第97頁);⑵同年7月22日,劉益昌傳送訂購單、乙圖面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並未表達意見。基上可知,同年7月21日時,原告要求模具應採甲圖面,同年7月22日時,劉益昌則回復訂購單,並模具應採乙圖面,
參酌訂購單上,除有雨刷3D圖面(未標示尺寸)外,亦有模具費用、退款、成品縮收比及
合意管轄法院等約定,已具備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堪認劉益昌於7月22日所傳送之訂購單、乙圖面,性質上乃拒絕原告甲圖面之要約,而提出變更規格(即乙圖面)之「新要約」。
⒊原告對劉益昌之新要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原告
自承:同年月26日,劉益昌南下高雄,商議何時試模,多少錢,我當場就領30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堪認於
斯時雙方已正式訂立系爭契約(即以30萬元承作乙圖面之模具)。至原告雖主張:劉益昌有說如果尺寸不行,會負責修理到好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況系爭模具乃金屬結構,內有壓模溝槽,應非劉益昌所能任意修改,是原告所主張劉益昌願修改之詞,難以憑採。
㈡被告完成交付之系爭模具是否有瑕疵(即是否符合乙圖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瑕疵重要者,定作人則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依
上揭說明,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之工作已有瑕疵,且瑕疵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屬重要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又此項工作有瑕疵及瑕疵為重要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所產製之雨刷無法正常使用,雨滴無法清除云云,被告否認之。查系爭模具成品雨刷與玻璃接觸點寬度為0.72mm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93頁),查訂購單上記載:「附上開模具細部尺寸+縮收比2%」等語,是模具雨刷與玻璃接觸點寬度應以0.714mm為度【0.07×(1+0.02)】,與模具成品僅有0.006mm之誤差,先予敘明。原告固提出雨刷清除污漬之照片為證,照片顯示汽車擋風玻璃上經雨刷刷除後,呈現嚴重之扇形條狀殘留,且有局部區域無法刷除(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原告所設計之雨刷具兩個雨刷刷片,結構特殊,可能影響雨刷臂之下壓力,進一步影響雨刷片切水效能,亦可能因此造成夾帶水漬、髒污之結果,再參酌模具成品僅有0.006mm之誤差,所產製雨刷當不致造成上揭大片無法刷除之污漬,堪認原告所主張上揭瑕疵,以原告設計之特殊雨刷片結構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
⒊查系爭模具重約1公噸,為兩造不爭執,難以鑑定模具溝槽之寬度,兩造同意以系爭模具所製作之雨刷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技發中心)鑑定,鑑定結果開模所製作之雨刷膠條(下稱編號2雨刷膠條),因頂部特徵於俯視下邊界定義不明確,故改採剖面量測,經測量後,左側「橢圓端」(即由尖點向下0.500mm處進行量測)平均寬度為0.785mm,右側「平坦端」(即頂端平坦段之橫向寬度進行量測)平均寬度為 0.547mm,有塑膠技發中心高分子材料分析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就右側之「平坦端」而言,並非以垂直基準線量測,似難
遽認0.547mm即為「雨刷尖端與擋風玻璃接觸部位之寬度」,就左側「橢圓端」而言,量測之寬度稍大於0.72mm。本院認為系爭模具所產製之編號2雨刷膠條,左右兩側呈現不一致之形狀,且與模具成品之0.72mm並不相符,而原告並未主張模具雨刷片壓模溝槽有不一致之情形,是編號2雨刷膠條在產製過程中,恐受模具實際操作、膠料選擇或生產參數等因素所影響,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據此而認系爭模具存在瑕疵。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模具存在未達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預期效用之瑕疵,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模具具備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