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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春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於起訴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之訴訟,被告已於111年6月2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