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陶國龍 

訴訟代理人  魏秀蓮 
被      告  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陳怡芳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16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1萬1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8月9日、112年10月20日追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陳怡芳為被告,請求新鑫公司、陳怡芳連帶給付。再於113年5月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萬4456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清波係創暉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負責為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陳清波知悉登記在創暉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係靠行車,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原告,且其係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9年11月2日向新鑫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貸得4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而受有損害。陳清波為創暉公司之負責人,創暉公司自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怡芳為創暉公司之會計,必當知悉陳清波上開犯行且參與其中,與陳清波具有共犯關係,應負連帶責任;而新鑫公司對於上開貸款未經嚴加審核,使原告之系爭曳引車無法上路行駛,亦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責任。
 ㈠原告所受損害為:
 ⒈營業損失:原告自110年12月7日起,共2年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受有營業損失,每月以10萬769元計算,合計共受營業損失241萬8456元。
 系爭曳引車折舊損害:100萬元。
 ⒊車輛保管費用:2年保管費用為21萬6000元。
 開庭交通費:1萬元。
 ⒌精神損失:50萬元。
  ㈢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萬4456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創暉公司、陳清波:⒈對於原告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每月以10萬769元計算不爭執,但伊於111年7月3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以其所出賣予原告之板架對價60萬元,清償伊向新鑫公司之貸款,倘原告有依約將該60萬元匯付給新鑫公司,系爭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即可塗銷,系爭曳引車可繼續營業,故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自110年12月7日起計算至111年7月3日止,而折舊部分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至多也只能計算至111年7月3日。⒉對於車輛保管費21萬6000元不爭執。
 ㈡陳怡芳:伊是創暉公司之會計,伊在陳清波交代下去處理領牌事宜,對於貸款之事並不知情,更無參與陳清波之犯行。
 ㈢新鑫公司:創暉公司為職業貨運車行,營運期間多有購車、分期付款買賣等業務需求,依現行監理登記制度,系爭曳引車牌照登記書上並未註記是否為靠行車輛,新鑫公司信賴系爭曳引車之登記外觀及創暉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辦理徵信,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新鑫公司與創暉公司、陳清波共同侵害其權利,應負舉責任。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清波係創暉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大貨車、曳引車之靠行服務,負責為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陳清波知悉登記在創暉公司名下之系爭曳引車係靠行車,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為原告,且其係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9年11月2日向新鑫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貸得400萬元,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又陳清波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認原告主張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清波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向新鑫公司申請貸款,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堪認陳清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陳清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7日起,共2年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受有營業損失,陳清波業於111年7月3日與原告約定,以其出售予原告之板架價金60萬元,由原告向新鑫公司代償陳清波對於新鑫公司之債務,有陳清波所提出之代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參諸原告與新鑫公司所訂立之同意書所載:「三、代償人(即原告)支付貴公司(即新鑫公司)60萬元整...係用以清償創暉公司尚欠貴公司之帳款,請貴公司待支票兌現入帳後,出具車輛...動保設定塗銷文件...。」,足認陳清波所辯於原告代償60萬元予新鑫公司後,系爭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即可塗銷乙節有據,則陳清波既於111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上開清償資料,則原告於是日即可向新鑫公司代償陳清波之債務,系爭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即可塗銷,原告即可以系爭曳引車營業,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營業損失應計算至111年7月3日止,應為可採。雖原告主張板架價金60萬元是用以清償陳清波對原告60萬元欠款,然原告就其對陳清波尚有其他60萬元債權乙節並未有任何舉證,難謂可採。從而,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而原告與陳清波對於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每月以10萬769元計算不爭執,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69萬5631元(計算式:[25/31+6+3/31]*100769=6956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可採。
 系爭曳引車折舊損害:系爭曳引車於營運過程中自有營運成本之支出,而系爭曳引車之折舊即屬營運成本之一部,本院既已准許原告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7月3日之營業損失,其自不得重複請求車輛折舊之損失。至原告所請求111年7月4日後系爭曳引車折舊損失部分,系爭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於111年7月3日後即可塗銷,原告自斯時起即可以系爭曳引車營業,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11年7月4日後之車輛折舊之損失,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曳引車之折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車輛保管費用21萬6000元,為陳清波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開庭交通費: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遭陳清波用於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核屬財產法益之損害,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陳清波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萬1631元(計算式:695631+216000=911631)。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清波為創暉公司之負責人,創暉公司提供原告靠行服務,陳清波利用執行職務負責為原告管理系爭曳引車之車籍之機會,以系爭曳引車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辦理貸款,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有上開連帶責任規定之用。是原告主張創暉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陳怡芳、新鑫公司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怡芳知悉陳清波之犯行且參與其中,2人具有共犯關係,無非以陳怡芳擔任創暉公司會計人員為據,然陳清波是否有受原告委託、得原告同意或係擅自所為,陳怡芳擔任會計未必能知悉陳清波與原告間之約定,原告主張陳怡芳知悉陳清波犯行、具共犯關係,然未就此有何舉證,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陳怡芳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創暉公司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主張新鑫公司審核貸款有所疏失,然陳清波以系爭曳引車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辦理貸款之時,系爭曳引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創暉公司,其依車籍行政登記貸款予創暉公司,究竟有何審核貸款疏失,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之,亦未有任何舉證,難認原告請求新鑫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清波、創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7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波、創暉公司連帶給付91萬1631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