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吳彥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字程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5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6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由其
同居人收受),
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
前揭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
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