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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祥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員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ㄧ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該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5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