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簡調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丁○○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丙○○、乙○○均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其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是原告應補正原告丙○○、乙○○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等資料,如原告丙○○、乙○○之父母
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丁○○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丁○○過失致死行為所致財產或
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254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1,2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喪葬費、醫療費係由何人實際支出?本件原告共有3人,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681,76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並未列明原告各別請求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分別審酌,請分別陳報原告之聲明(依不同請求人,且分項列明)。
㈡車牌號碼「ENV-6865」之車輛(下稱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非被害人黃瓊誼所有,亦非原告所有,應陳報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何。
㈢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㈣原告丙○○、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㈤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㈥被告丁○○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進度及證明。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