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簡調字第41號
原 告 施茜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政佑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
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
經查,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漏未記載訴之聲明,且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告如何為竊盜行為,但未表明究欲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
爰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
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
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
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
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
資力且符合
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一、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表明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為何)。
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