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補字第309號
原 告 黃玟昱
謝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法人與自然人在
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本件掛耳咖啡包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間?或為原告與被告林英豪、謝玉玲之間?容有未明,請
具狀陳明,並應具狀說明請求各被告給付之
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
㈡提出
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及原告已交付掛耳咖啡包予被告之證明(如簽收單)。
㈢對話紀錄中「Shieh Yu Lin」為何人?對話內容中,原告催討之金額不一,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究為新臺幣(下同)116,550元或141,000元或148,050元?
三、請依
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