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苡晟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並被告人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賴**」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等,且訴之聲明就該被告部分僅記載為「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本院已調得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請土地登記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具狀補正被告「賴**」之年籍資料、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此外,原告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核本件贈與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5,3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3,163.6平方公尺=11,705,320元】,參酌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481,836元(依原告主張之本金,以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23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較債權人主張債權額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1,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已繳之4,3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90元,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據何主張被告2人就本件係屬連帶之債,請求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為何,或具狀更正該部分訴之聲明。
(二)提出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已陷於無資料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賴**」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提出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