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補字第34號
原 告 賴秋蓉
被 告 黃佳慧
共 同
洪婕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佳慧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6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調解
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650元。
二、
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
監護宣告,而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援引。本件原告主張患有智能障礙,則其是否具備訴訟能力尚有疑義,請檢附原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證物(如身心障礙手冊)具體敘明原告罹患智能障礙之程度及訴訟能力之有無,並依
上開規定辦理。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
繕本1份,以利寄
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