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欣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奇勛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於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請於上開期限內按他造人數向本院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