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補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44號
原      告  黃玟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玉玲(2024.5.10變更)、負責人林英豪(2024.5.10前負責人兼股東)」,究以何人為被告?何人為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指不明,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原告應具狀更正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並提出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6550元之具體完整原因事實(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復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或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