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街00號屋主洪先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工作物所有人即湖東街69號屋主洪先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之
起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原告以「工作物所有人即湖東街69號屋主洪先生」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
聲請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原告應速前來
閱卷,自行
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