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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補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  ○○○○○○○○○街00號屋主洪先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工作物所有人即湖東街69號屋主洪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所起訴狀,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工作物所有人即湖東街69號屋主洪先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原告應速前來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