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補字第58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不詳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未記載
兩造當事人之姓名、
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兩造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
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仍應
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
合先敘明。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原告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113年9月17日成立之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調解筆錄如經撤銷後,其可得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說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即系爭調解筆錄遭撤銷,則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何(或可增加取得的金額多少),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及關於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自與
前揭規定有違,爰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四、依
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載明兩造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完整適法
訴之聲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
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