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補字第641號
原 告 蔡崇場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杜鴻洋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裁定
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左正身三間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000元(即:6,000元×5/30=1,000元),故請原告陳報
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12,000元、1,000元後,自行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提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左正身三間房屋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請勿隱匿),若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資料。
三、原告主張終止
租賃契約之具體日期為何?並請原告提出
存證信函回執。
四、請原告提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左正身三間房屋之外觀彩色照片。
五、若租賃房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則為勝訴判決之可執行性,避免
強制執行時無法特定或爭執執行房屋之所在,原告是否願意墊付費用
聲請委由地政機關測量租賃房屋之位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