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柏凱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訴之聲明亦未明確,且事實及理由欄復未敘明請求與
被告間無效之保險契約名稱、內容為何,僅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定其請求及本件
既判力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彰院毓員民迅114員補字第376號函命
原告於文到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並曉
諭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
補正通知已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
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