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保險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賴淑勉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契約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1、2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
被告與
要保人黃俊雄訂立契約,該契約未得其同意而無效乙情,據以起訴請求其所繳保費總額,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僅保單號碼130314CZP0000000號之汽車保險單,而該保險單任意險總保費為新臺幣(下同)5,293元,
強制險保費為889元,合計為6,182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皆未經原告或
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提出經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