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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再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淑靜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員小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號:112年度員小字第359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決確定,然再審原告於96年3月19日入監服刑,而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債權,均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參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雖已超過期限,仍請撤銷原判決以維護再審原告之權利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112年度員小字第359號民事事件係於113年1月30日判決「一、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應給付原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新臺幣4萬155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判決已合法送達兩造(再審原告部分之送達,係經囑託監所首長於113年2月2日送達完成),再審原告並未上訴,而於113年2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再審原告亦自承在卷
  ,以認定。茲本件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0月17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