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司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永津工業社即陳永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永津、陳伯銓、陳怡如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
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
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
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
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
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與相對人陳永津、陳伯銓、陳怡如於民國(下同)78年7月17日成立永津工業社及95年11月2日成立之永興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實為合夥關係,並確認聲請人有依法分配合夥財產與享有查帳權,及確認聲請人為實質股東
等情,
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
本件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相對人陳怡如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
可稽,且核其
法律關係性質屬
確認之訴,而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並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