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司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淑芬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
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
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
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淑芬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
債權憑證。相對人黃淑芬之被
繼承人黃賴杏於民國(下同)112年間過世,遺留坐落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
系爭不動產),黃淑芬與其餘
繼承人成立
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黃志仕一人分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黃淑芬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聲請人債權甚明,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等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黃淑芬、黃志仕應於114年9月30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前開通知均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二人,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等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