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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被      告  羅西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淑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元及烤漆費用6,750元,共計1萬4,650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25、35、37及81至8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3月18日溪警分五字第114000694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6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