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祐丞
訴訟代理人 葉宜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0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冠妤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孟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6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又零件部分扣除部分項目及折舊後,應為3萬4,686元,加上工資4,977元、烤漆7,394元,共計4萬7,057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式沒有意見,但原告損害部分
非以車輛實際損害估價,實際上估價是否正確,被告有疑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維修,經核系爭車輛之維修品項為後保險桿、後側中央倒車雷達感知器固定座、襯墊、保險桿扣、尾門飾徽、後車名銘牌、名板及車身飾徽等,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又依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保險桿角座有斷裂情形,是更換後保險桿,應為修復車損所必要(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至後車名銘牌等為再使用不可部品,因此後保險桿更換,後車名銘牌等亦應一併更換(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是上揭除後保險桿外之其他品項亦均為修復車損所必要。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並非以車輛實際損害估價等語,並無可取。上揭零件費用,總計為5萬5,380元,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10年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迄發生車禍日112年3月14日止,未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4,686元,加計工資4,977元、烤漆7,394元,總額為4萬7,057元【3萬4,686元+4,977元+7,39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4萬7,057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0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8-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