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小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祐丞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
可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