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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祐丞  
訴訟代理人  葉宜舟  
上訴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