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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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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員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