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黃卉綺
被 告 余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1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4年2月2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能以分期或協商方式還款,對原告請求之利息無法接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不爭執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所欠信用卡費等,惟以:不同意原告之利息請求等語置辯。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繳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已付款項除抵沖帳款之費用、前期剩餘未付款項等外,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發卡機構得調整持卡人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15為上限,上揭規定核之並未違反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利率上限,是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據此,被告自應依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繳付利息,被告主張不同意原告之利息請求等語,不能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