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泰利機械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1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3500元、工資費用為800元、鈑金校正6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9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7年,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50元(計算式:3500-[3500*0.9]=350),另工資費用、鈑金校正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50元【計算式:350+800+600=1750】。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運機器,遂於113年9月21日、22日委請東星辰企業社即
張智勇協助載運機器,受有1萬9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據2紙為據。據證人張智勇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表示車子壞掉,伊兩度為原告載運機器,分別是運送至新竹及彰化縣社頭鄉,運費分別係8000元及6000元,其運往新竹那趟向原告收取1萬3500元,係包含安裝機器之工資5500元及運費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應為113年9月23日,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於113年9月21日、22日委請他人載運機器之必要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上開載運機器之費用合計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5500元)既為安裝機器之工資,即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
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員工鄭建柏需請假而受有精神損失,受有合計1萬4925元之損害,
惟縱鄭建柏真受有此等損害,原告既
非受損害之人,復未提出
債權轉讓證明,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基於何
法律關係得以行使鄭建柏對被告之賠償
請求權,
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5750元(計算式:1750+14000=15750)。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