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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林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期間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
  ⒉利率:
   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36%計算(目前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18%)。
  ⒊還款方式: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
  ⒋違約金: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萬3,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19及53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7萬3,395元

利息
114年2月19日

清償日

4.078%
違約金
114年3月20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4078%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8156%
備註:違約金部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