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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盧彩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所駕車輛是否有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8時27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全家超商興南店停車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佾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於事故當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之車輛朝系爭車輛倒車時,系爭車輛有出現晃動之情形,此時被告即下車察看,可推知系爭車輛晃動應係因2車碰撞所致,且此晃動力道亦為被告所查知,被告方會下車察看,認碰撞力道弱,被告抗辯斯時2車無碰撞,顯非可採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側邊部分有明顯擦痕及潰縮情形,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可認原告請求有據。
 ㈡被告固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抗辯2車並無碰撞之情,雖被告所提之照片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完整呈現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然仍可見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有擦痕,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5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50元、工資費用為1萬1992元、烤漆費用為1萬616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維修工單可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33、135頁),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4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35元【計算式:1350-(1350×0.9)=135】,另工資、烤漆費用部分,均不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8295元【計算式:135+11992+16168=2829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8295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