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恩
被 告 孫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曉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650元、烤漆費用8,775元及零件費用2萬7,337元,共計3萬9,762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兩造於113年11月30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僅給付4,000元後,即未按和解條件履行,原告依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
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分別於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
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
債權人仍須依原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
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
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參照)。兩造既就前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達成以2萬7,800元和解之意思表示一致,自屬認定性和解,被告即應按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被告既僅支付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2萬3,800元,自屬有據。至和解條件第三點已明確記載「
本案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足認原告已拋棄原法律關係所生之利息
請求權,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
㈢基上,
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和解書內容
和解原因: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40分甲方(註:即被告)駕駛5822-HP號車,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與乙方承保BVB-9661號車發生事故,致BVB-9661號車受損。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息事條件如下: 一、由甲方分期賠付乙方車號000-0000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台幣27800元整。 二、賠款方式: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30日前匯款4000元至乙方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案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