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奕傑
訴訟代理人 黄日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
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新臺幣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3期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9,8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金3,050元,共分36期(下稱
系爭貸款),被告
迄今尚餘61,500元未清償等語,被告則被告辯以:系爭貸款是被告滿20歲時所簽定,為至訴外人學承電腦補習班補習而申辦,當時學承電腦補習班說如果補習完成後會幫忙介紹工作,之後補習班倒閉,與補習班有消費糾紛及團體訴訟,伊認為補習班倒閉就毋庸繳納系爭貸款等語,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學承電腦補習班間之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原告貸款?
經查,依原告所提貸款申請書及
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上即載明遠東商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院卷第45-49頁),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時,當即知悉學承電腦補習班並
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
兩造,故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消費
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無論被告與學承電腦補習班間有何
法律關係或抗辯事由,均不能執此對抗原告本件請求,故被告仍有依系爭貸款契約清償原告系爭貸款之義務,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