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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徐介宸  
被      告  張博喆(即楊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33,513元,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