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鴻瑩
被 告 徐彰駿
訴訟代理人 徐培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2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公司(下稱高速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非道路交通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核閱屬實,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車主薛怡汎賠付後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9522元,於法無不合。三、至被告辯稱:⒈對於上開估價單所載水箱護罩拆裝工資、右前輪弧拆裝工資、左前大燈更換工資、左大燈電腦設定工資等支出有爭執。⒉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停車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曾義翔於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與停車格前緣尚有很大的空間,曾義翔駕駛系爭車輛應更靠右行駛,故曾義翔與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經查:⒈經本院就上開被告有爭執之工項函詢高速公司,該公司復以:...係按原廠維修手冊辦理,非單一零件購買,事故維修通常需經拆解/估價/訂料/修復/換新零件/組裝,攸關車輛行駛牢固與安全,非按標準作業流程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顯見被告所爭執項目均係高速公司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所進行之施作,均是必要之支出,被告此部分否認,殊無可採。⒉據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附現場照片顯示,曾義翔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輪均已經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左轉標線上,顯然被告車輛已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被告辯稱無逆向之情形,顯然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不符。而曾義翔之車輛之右側已駕駛在停車格前方之車格前通道,此觀現場照片可明,可認曾義翔之車輛是駕駛在其順向車道內,見被告車輛逆向駛來,自僅能緊急煞停,難認曾義翔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被告辯稱曾義翔突然煞停、沒有閃避,難謂可採。又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主張案發地點之停車場有103公分寬之大柱子擋住被告視線,既然如此被告於行車於該處時更應減速慢行,遵守車道順行方向,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停車場內之寬柱設置難以解免被告之責任,併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52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