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蔡佩蓉
被 告 白忠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9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淑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地政事務所)內停車場處,遭被告駕駛之BPA-8931號自用小客車因停車或起步不當而撞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送廠修繕,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491元(零件1萬1,266元、工資及烤漆1萬5,2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為1,566元,加計工資及烤漆1萬5,22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791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車輛於112年5月19日在員林地政事務所內停車場不慎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右後門後,被告於同月以郵政掛號信通知許淑枝到修理廠修護,
惟許淑枝在維修前應經被告同意再維修,但未通知被告即直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公司處理,有違程序及
誠信原則,原告在處理修護程序也未通知被告如何處理,2年後的114年5月被告才收到114年5月23日調解通知書,請求金額高達2萬6,491元,被告車輛在時速為0之情況下,不慎輕碰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漆有1公分乘以0.1公分的脫落而已,依經濟部110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04602200號公告修正之汽車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維修之告知義務規定,應先經被告同意後才維修,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亦已逾5年,系爭車輛輕微受損,本可噴漆處理即可填補損害,故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損害填補等規定,系爭車輛發生地點在員林地政事務所內,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又本件已超過2年的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已由原告賠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
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原告已給付許淑枝保險金2萬6,49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萬6,491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許淑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6,491元,其中零件1萬1,266元、工資及烤漆1萬5,22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其維修項目與車損情形尚屬相符,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1萬5,225元,總計為1萬6,791元,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本件
乃許淑枝依據其與原告間之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賠付,此見保險理賠申請資料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此車體損失險無非許淑枝為分攤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而與原告所簽訂者,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是本件許淑枝選擇向原告申請賠付,而未直接向被告請求,自無不可,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在維修前應經被告同意再維修,本件有違程序及誠信原則等語,並無可取。又經濟部公告修正之汽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條維修之告知義務規定,內容略謂:「維修及額外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 乙方(汽車維修業者)應於維修前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甲方(委託維修者),經甲方同意後再行維修。」可知本條規定係規範委託維修者與汽車維修業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肇事者與維修業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係許淑枝委託崧峻汽車修配廠維修,此見估價單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35頁),故上揭定型化契約第4條規定僅能
適用於許淑枝與崧峻汽車修配廠間,無從適用於被告與原告間或被告與許淑枝間,被告上揭主張,應屬誤會。
㈤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2年5月19日,原告係於114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民事起訴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自未逾2年
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
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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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66×0.369=4,1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66-4,157=7,109
第2年折舊值 7,109×0.369=2,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9-2,623=4,486
第3年折舊值 4,486×0.369=1,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6-1,655=2,831
第4年折舊值 2,831×0.369=1,0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31-1,045=1,786
第5年折舊值 1,786×0.369×(4/12)=2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6-220=1,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