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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政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甲○○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彰院毓員民速114員補字第306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甲○○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