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員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政佑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甲○○之
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彰院毓員民速114員補字第306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
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甲○○之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
暨檢附其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並曉
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
可按,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