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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威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葳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空地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吳秀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4,184元(拆裝869元、塗裝4,835元、材料8,4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倒車並無意見,但是否有擦撞到系爭車輛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184元,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請求權人無法舉證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不能成立侵權行為,不能對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KEM-6235自用大貨車倒車不慎而遭撞擊之事實,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而報案(受理)內容係載謂:報案人稱於112年9月7日早上8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中正路1段210號的空地上,於當天下午5時許下班時候,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遭毀損,後於112年9月11日調閱附近民間監視器發現,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有一部KEM-6235號大貨車疑似倒車不慎,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系爭車輛車主吳秀碧之報案內容,為其片面陳述,本難以遽信。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宗內僅有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觀之車損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遭KEM-6235號自用大貨車撞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中亦無法看出系爭事故之過程(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再者,經本院提示上揭卷證資料予原告後,原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遭KEM-6235號自用大貨車撞擊,此有本院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既未能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1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