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威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空地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吳秀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4,184元(拆裝869元、塗裝4,835元、材料8,4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倒車並無意見,但是否有擦撞到系爭車輛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184元,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若
請求權人無法舉證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則不能成立侵權行為,不能對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因KEM-6235自用大貨車倒車不慎而遭撞擊之事實,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而報案(受理)內容係載謂:報案人稱於112年9月7日早上8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中正路1段210號的空地上,於當天下午5時許下班時候,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遭毀損,後於112年9月11日調閱附近民間監視器發現,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有一部KEM-6235號大貨車疑似倒車不慎,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
乃系爭車輛車主吳秀碧之報案內容,為其片面陳述,本難以遽信。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
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宗內僅有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觀之車損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遭KEM-6235號自用大貨車撞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中亦無法看出系爭事故之過程(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再者,經本院提示上揭卷證資料予原告後,原告亦
自承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遭KEM-6235號自用大貨車撞擊,此有本院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既未能就
本件肇事責任歸屬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1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