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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林揚軒  
被      告  黃慶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6,980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郭柏晨間之交通事故,等之肇事因素比例依序為40%、60%,應過失相抵:
  ⒈查被告前就同一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郭柏晨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14年度員小字第19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行車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郭柏晨「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至新生路325巷時,疏未注意應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即將左轉,直到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前才打方向燈,並貿然左轉,仍應負肇事因素。」,並判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郭柏晨間之交通事故,彼等之肇事因素比例依序為40%、60%等情,有被告提出該前案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誤,上情可認定。
  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郭柏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法定債權讓與,郭柏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經前案判決認定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郭柏晨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⒊另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就交通事故所為初判判斷,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本件相關肇事責任之認定,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同受拘束,原告聲請另函請交通單位提供當時路口監視畫面及說明警製初判表為何記載郭柏晨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核無必要。
 ㈡被告否認車輛維修項目真實性殊難憑採:
  被告爭執其僅稍微碰撞到郭柏晨所駕駛BAV-1356號汽車之左後方鈑金,未碰撞保險桿,其餘部分之車損在事發前即已存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闗資料,其中被告於警製談話紀錄表陳稱:對方自小客車左後方就卡到我機車右側手把剎車桿外緣等語,參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B車(按即郭柏晨所駕車輛)左後車尾與A車(按即被告所騎機車)右前車頭及車身處擦撞所發生事故,對照事故現場警員拍攝郭柏晨駕車車體擦痕照片(見本院卷第41、47、55-57頁),核與原告所附承保車輛之估價單皆為左後方之維修項目相符,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指本院卷第29頁左下方的照片,業經原告陳明乃系爭汽車修理施工過程的照片,觀 諸該幀照片拍攝之背景乃汽車停放於鐵格柵板上方、車牌卸下豎立於左後輪側、後保險桿卸放在地等情,顯係汽車修理過程拍照取證之用,被告誤解為係原告提交證明系爭車輛經交通事故撞擊後有生保險桿脫落在地之情況,實有誤會。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0元,包含零件1,500元、工資17,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汽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0元【計算式:1,500元×1/10=15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為17,450元(計算式:150+17,300元=17,450元),是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450元。
 ㈣又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承受郭柏晨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980元(計算式:17,450×40%=6,980)。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