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仁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之被告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光明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彰化縣○○鄉○○路○○○路○○號誌「Y」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吳月子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電動車),自被告右側沿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時,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吳月子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吳月子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大腿擦傷、足部擦傷、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肩二頭肌腱炎、肩封鎖骨關節炎、棘上肌及肩胛下肌腱炎及棘下肌腱炎或撕裂傷等傷害;
嗣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555元給吳月子等事實,業經被告、吳月子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3偵8638卷第27至33、53至56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
可稽(見113偵8638卷第35至52、85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系爭事故經送請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已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無
號誌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與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因素,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113偵8638卷第97至99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吳月子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吳月子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膳食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等共計13萬6,555元之損害
一節,業經其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網路試算表、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61至97頁),
核與吳月子於系爭事故所受之
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
堪認吳月子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13萬6,555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吳月子13萬6,555元之範圍內,賠償4萬967元,有無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上路,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於給付吳月子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3萬6,555元後,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13萬6,555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月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法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月子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騎乘電動車進入上開路口右轉之情,已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8、102頁),足認騎乘電動車之吳月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吳月子、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吳月子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依前所述,因吳月子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萬6,555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吳月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萬967元【即:13萬6,555元×(100%-70%)=4萬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吳月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萬967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吳月子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3萬6,555元範圍內,故原告代位行使吳月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萬967元,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萬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