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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29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達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命原告於文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於114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