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後,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庭
依職權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臺幣38,155元,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