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榆葶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臺幣8,589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㈠原告已於114年5月8日給付
強制險理賠金予尤欣如,自
彼時起依法取得尤欣如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嗣於同年月15日雖在本院與尤欣如達成調解(案號:114年度員簡字第131號),惟時間在原告取得法定代位權之後,且依調解筆錄內容觀之,雙方調
解金額,並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故被告辯稱已與訴外人尤欣如達成調解乙節,並不影響原告行使代位權。
㈡被告同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騎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疏未禮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確定在案;而附載被害人尤欣如之
第三人尤柏元疏未減速慢行,原告亦陳認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則尤柏元亦應負擔三成肇事責任,依
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應認定原告行使代位權時,應過失相抵。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270元×70%=8,589元。
三、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