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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安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榆葶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8,589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已於114年5月8日給付強制險理賠金予尤欣如,自時起依法取得尤欣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同年月15日雖在本院與尤欣如達成調解(案號:114年度員簡字第131號),惟時間在原告取得法定代位權之後,且依調解筆錄內容觀之,雙方調解金額,並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故被告辯稱已與訴外人尤欣如達成調解乙節,並不影響原告行使代位權。
 ㈡被告同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騎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疏未禮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確定在案;而附載被害人尤欣如之第三人尤柏元疏未減速慢行,原告亦陳認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則尤柏元亦應負擔三成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應認定原告行使代位權時,應過失相抵。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270元×70%=8,589元。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