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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盈秀  
            王則民  
被      告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下列信用卡使用:
  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申請信用卡(卡別:Master My樂現金回饋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於111年12月29日申請信用卡(卡別:Master My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⒊113年4月19日申請信用卡(卡別:馬偕認同卡【鈦金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1,360元(含本金4萬8,490元、利息1,670元及違約金1,200元),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總表、計息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及89至115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條款係銀行立於經濟優勢地位,強令被告接受違約金之條款,且原告係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其以放貸款及提供信用卡服務等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1.98%,為法定遲延利息5%之2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過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揭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該部分應酌減為0元。
 ㈢基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萬0,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所占全部應徵收裁判費部分之比例,尚屬戔戔之數,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4萬8,490元
利息
114年9月1日
清償日
11.9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