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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4 年度員小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徐菀妤  
被      告  新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天士  
訴訟代理人  馮柳萍  
            許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7日起以LINE向被告洽詢課程,兩造於透過LINE相互聯繫後,原告即於114年6月9日進行被告所安排之線上試聽課程;後兩造於114年6月18日以網際網路方式簽訂線上課程契約書,且原告於114年6月18日即以匯款方式給付學費新臺幣(下同)3萬7,560元予被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5、17、135、139、141、269頁),並有LINE紀錄、合約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7至89、157、159頁),應屬真實,可見原告是在未與被告直接面對面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師資服務情況下,逕自點閱被告所傳送之簽約網址(見本院卷第65、85頁),再於該網址透過網際網路簽訂線上課程契約書,已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之通訊交易;又因線上課程契約書(含附件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上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記載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111、113、147至159、253頁),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豫期間應自被告確實提供前揭資訊之次日起算;但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被告曾提供前揭資訊予原告,則自無從開始起算7日之猶豫期間。
三、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7、103頁),原告已於114年6月24日以LINE向被告通知「我這邊其實已經考慮得很清楚了,還是希望可以直接申請退費…如果有需要補充什麼資料或流程,可以直接告訴我~我會配合處理」,以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於114年6月24日以LINE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9頁),而此以LINE解除契約之方式既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以書面(按:依前揭說明,含電子方式)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則自應認兩造間屬於通訊交易之契約關係已於尚無從開始起算7日猶豫期間之114年6月24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亦無須對被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於114年6月18日所交付之學費3萬7,560元及自交付該學費之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用準則第2條第5款之要件,所以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然上開準則第2條第5款是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者,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被告曾告知原告關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解除權之適用一事,故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上開準則第2條第5款之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560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